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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医大奸杀案”侦破后,我第一时间写了一篇题为《28年前的南京杀人案告破,寻找正义需要什么样的力量》的短文。在这篇文章中,我提到了该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原文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案件二十年后就超过了追诉时效。这是一种错误理解。超过追诉时效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没有被发现,但类似这起南京杀人案,警方当年就已经立案侦查,是不存在追诉时效的……”。不料这段话,引发了不少同行关于该案追诉时效的争论。

有争论是好事。这些年侦破了不少陈年旧案,每次都会引发关于追诉时效的争议。借助这个案件,如果能在追诉时效问题上形成一致认识,对于司法办案和律师辩护都无疑是一件好事。

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可以得出: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即便超过了追诉时效,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可追诉。如果适用现行刑法,那么在公安机关28年前已经立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麻某有无“逃避侦查”就成了判断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关键。

有人主张,认定“逃避侦查”必须要有具体的行为。比如只有实施了诸如易名改姓、易容外逃、毁尸灭迹、伪造现场、销毁证据、串通人证、转移侦查视线等行为的,才可以认定为“逃避侦查”。我不同意这种观点。“逃避侦查”不等于“妨碍侦查”。前者只要是消极的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后者则需要有积极主动的实行行为。如果将“逃避侦查”解释为“妨碍侦查”,非但悖离法条文本的字面含义,而且还会衍生出案中案,即:必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

事实上,杀人行为应当要受到法律追究对于每个人都是常识,因此故意隐藏、不主动投案本身必然包含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拿“南医大奸杀案”来说,嫌疑人为何会选择在夜晚作案?作案时是否会刻意避开可能的目击者?作案后是否会对外刻意隐瞒真相?这些问题其实都是不言而喻的。某“大隐隐于市”的背后,是其隐瞒作案事实,逃避侦查长达28年的历史。

还有人主张,要区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对于“以人立案”,没有主动投案的就可以视为“逃避侦查”。但对于“以事立案”,没有明确嫌疑对象的,没有主动投案就不应该视为“逃避侦查”。这种观点我也不能同意。以什么理由立案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决策,对外发生影响的只有立案或者未立案。只要立案了,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也即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假如这种区别不同立案事由予以不同对待的主张成立,那就意味着只要案件二十年内无法侦破,犯罪嫌疑人就会自动脱责。这实际上是在鼓励逃避侦查。在侦查和反侦查的斗争中,在正义和邪恶的较量中,对“逃避侦查”做过分窄化解释并不符合刑法的社会功能与价值。

关于“追诉时效”最重要的问题还不在“逃避侦查”的界定,而在于应当适用97刑法还是79刑法。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9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很多人据此认为,本案发生在1992年,应当适用79刑法,即在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这种主张除了有明确的法条依据,还有“从旧兼从轻”的法理依据。但问题是,“从旧兼从轻”主要适用于实体法。虽然追诉时效问题规定在《刑法》之中,但它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的不是“从旧兼从轻”,而是“从新”。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所保护的信赖利益,但是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产生这种后果。程序法的变革往往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密切关联,适用最新的程序法更能契合当下的法律意旨和进步价值。

很多人在援引最高法1997年司法解释的时候,忽略了另外两个重要文件。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4717日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明确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也明确,对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从新”原则。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和《复函》,我前文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那段话并无问题。只是这两份文件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不为人知罢了。

其实,细看最高法1997年的司法解释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该解释的原文表述为:“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这里的前提条件“超过追诉期限”,毫无疑问应当是根据97刑法的规定做判断。也即,必须首先适用97刑法的规定,如果根据97刑法“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要去适用79刑法的规定。问题是,本案中,根据97刑法根本就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意味着根本就用不着再去适用79刑法的规定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值得仔细研读。原文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很明确,只有“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才能“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到本案,也即是否应当追诉应当适用97刑法,但具体定罪量刑应当适用79刑法。众所周知,刑法条文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对最高法1997年司法解释的解读不能违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依据有很多,比如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降低侦查和司法的成本等。但这些都是相对次要的价值。类似“南医大奸杀案”这样的恶性犯罪案件,被害人家属持续督促跟进侦查进展,公安机关接力追凶数十年,犯罪行为造成的创伤并未自动修复,导致的危害后果也并未完全消除。即便按照有些人的主张,该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也还要看麻某在该案之后有无实施其他的犯罪。更重要的是,追诉时效问题还有兜底条款。就算这个案件过了追诉时效,仍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方式进行追诉。所以真的不用担心追诉时效问题,南京警方不会白忙活一场。出来混总是要还的,或早或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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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平

邓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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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财经大学和上海政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华东师范大学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研究院研究员。先后被评为博客大巴“十大思想力博主”、正义网“年度影响力博主”、新浪网司法频道“年度十大优秀法律人”、智拾网“年度受欢迎导师”和腾讯新闻“法律影响力答主”。 曾经做过七年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先后办理过数百起诉讼案件,其中包括大量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 怀抱法律理想和个人梦想成为律师后,代理了大量的政府官员和企业高管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高度认同和信赖。是雷洋案律师团核心成员和“汤兰兰案”原审第一被告人申诉代理律师,具有丰富的刑辩经验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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